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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担责智能产品

发布时间:2022-08-04 18:24:57 来源:佳鼎五金网

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担责

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担责 2011: 简要案情 1993年至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93)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代为偿还。(93)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代为偿还。(93)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代为偿还。(94)第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电机厂代为偿还。(94)第7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略阳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代为偿还。(94)第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偿还。(94)第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偿还。(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铁厂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1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八笔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冶金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机厂、带钢厂、钢铁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冶金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二、钢铁厂对(95)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执行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由钢铁厂向信达公司清偿;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冶金工业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二、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焦化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焦化厂为(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催收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焦化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定的情形,故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带钢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带钢厂为(93)第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尽管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债权人向带钢厂主张过权利,但因【2002】144号文并非限制适用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适用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债权人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带钢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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